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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646号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志敏、李妙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4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敏,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妙艳,女,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系耿志敏妻子。被告何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梁秋艳,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系何兵妻子。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耿志敏因购轮胎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3‰,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至今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7月5日,本金13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耿志敏、李妙艳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6.15计算);2、被告何波、梁秋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逾期催收通知书;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耿志敏因购轮胎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3‰,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至今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7月5日,本金13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被告耿志敏与李妙艳、被告何波与梁秋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妙艳作为耿志敏的妻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因此耿志敏与李妙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秋艳作为何波的妻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何波、梁秋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耿志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耿志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李妙艳与耿志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妙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耿志敏、李妙艳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6.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波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耿志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秋艳作为何波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何波、梁秋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波、梁秋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志敏、李妙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耿志敏、李妙艳、何波、梁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