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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460号

潘锋与李玉海、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锋,李玉海,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60号

原告:潘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海。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南段。

负责人: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顺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单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锋与被告李玉海、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震宇,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顺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581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65%的比例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21时55分许,原告潘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徒新城恒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健力宝公司路段时,与李玉海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玉海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李玉海系我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事发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21时55分许,原告潘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恒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被告李玉海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潘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锋、李玉海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头面部挫伤、创伤性牙齿外伤、左侧上颌窦突粉碎性骨折、筛窦垂直板骨折、胸部、左前臂、右膝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潘锋因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李玉海系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后,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前,原告潘锋在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5642.85元,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642.8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住院期间、出院后分别以120元/天、60元/天计算为6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110元/天、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为65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2153.73元/月计算为8614.9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庭审时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银行打卡记录显示的原告工资数额,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15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8614.9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7173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7434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亦显示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膝关节支具产生的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为加强膝关节功能恢复,购买了支具产生费用1000元,有医院医嘱及购物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其虽提供了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镕麟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的两张手工发票证明修复费用,但该车辆未经定损,且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项目和费用明细,本院考虑到车辆维修客观存在,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62067.77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被告李玉海系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原告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潘锋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分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玉海将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妨碍交通的路段且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潘锋、李玉海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大致相当,故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5%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62067.7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10.9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410.92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57856.85元,根据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7606.95元(57856.85元×65%),其中由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188.14元、由豫H×××××挂重型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18.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1817.87元。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锋各项损失合计13181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锋对被告李玉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