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旭斌,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旭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温旭斌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湖南省长沙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旭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温旭斌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湖南省长沙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温旭斌来到江西省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大楼被害人吕某的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吕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长方形“GUCCI”钱包(价值人民币873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星巴克咖啡”会员卡2张等物品;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温旭斌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星城荣域”2栋5楼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害人左某某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左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奔驰”R350钥匙一片(价值人民币8200元)、现金100元及“无为足浴”会员卡1张等物品;3、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温旭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湘域中央”2栋2楼219办公室内,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寻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一个黄色“LV”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100元;4、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温旭斌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政府办公楼6楼610号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魏某某挂着的衣服内盗走一个棕色短款男士钱包,包内有现金2420元。2016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富通宾馆”二楼走廊内将被告人温旭斌抓获,当场从温旭斌身上扣押了被盗的“无为足浴”会员卡1张、“星巴克咖啡”会员卡2张、“GUCCI”手包1个、棕色短款男士钱包1个、现金462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旭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日下午,其放在江西省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大楼办公室内桌子上的一个“GUCCI”钱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现金、“星巴克咖啡”会员卡2张等物品;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下午,其放在“星城荣域”2栋5楼办公室内桌子上的一个手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奔驰”R350钥匙一片、现金100元及“无为足浴”会员卡等物品;4、被害人寻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上午,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湘域中央”2栋2楼219办公室上班,当日上午10时许其放在办公室沙发上一个黄色“LV”钱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其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政府办公楼6楼610号办公室上班,当日19时许,其发现挂在办公室西装口袋内的一个棕色钱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旭斌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及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扣押的赃物的照片;8、视频监控截图;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奔驰”R350钥匙以及“GUCCI”钱包的价值情况;10、(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温旭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1、被告人温旭斌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旭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旭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旭斌所盗得的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旭斌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