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7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坡血村下坡血屯17号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家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一支火药枪并扣押。经鉴定,所扣押的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在其家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苗族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上山打鸟。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坡血村下坡血屯17号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家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所住房间的一面木板墙查获一支火药枪并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甲黄卜寸、黄某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12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黄卜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