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5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研,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桂昌,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窦婧、王晓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中信银行与李研、王桂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研、王桂昌向中信银行借款781752元用于购买小汽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中信银行是所购小汽车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研、王桂昌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李研、王桂昌偿还借款本金694890.68元以及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68844.6元、罚息40894.8元);2、中信银行有权对王桂昌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凯宴牌棕色小型汽车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3、李研、王桂昌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李研、王桂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李研、王桂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四、《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6月18日,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李研作为借款人,王桂昌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各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1752元;借款年利率为9.98%,借款利息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用途仅用于李研、王桂昌购买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一辆;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李研、王桂昌同意并授权中信银行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李研、王桂昌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账号为×××),一旦中信银行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向李研、王桂昌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李研、王桂昌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中信银行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李研、王桂昌清偿本息为止;李研、王桂昌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李研、王桂昌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李研、王桂昌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中信银行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中信银行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李研、王桂昌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李研、王桂昌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研、王桂昌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4日,李研、王桂昌签署并确认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该材料载明:借款人为李研、王桂昌;收款人为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年利率为9.98%;收款人结算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金额为781752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用途为购车。2014年7月10日,李研、王桂昌购买的凯宴牌棕色小型汽车办理了车辆号牌,号码为×××,所有人为王桂昌;2014年7月15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2014年7月4日,中信银行依据约定向李研、王桂昌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81752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研、王桂昌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李研、王桂昌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694890.68元、利息68844.6元、罚息40894.8元。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0日,李研、王桂昌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694890.68元、利息79061.02元、罚息52281.28元、复利15448.26元,共计841681.24元。2016年3月,中信银行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就本案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向中信银行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李研、王桂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研、王桂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李研、王桂昌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中信银行主张李研、王桂昌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告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八十四万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四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五千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王桂昌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凯宴牌棕色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研、被告王桂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高 亢
人民陪审员 窦 婧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