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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258号

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与梁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梁振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258号

原告: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79744462B。经营者:江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星志、欧阳海春,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宁,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76。

原告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新发展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展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燃料油货款1039791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5884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拖欠燃料油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付清全部燃料油货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298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2014121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号柴油,供货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被告暂不付款,供货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则超过部分货款被告应货到即付清,且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续签;2、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签署了《油料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在收到被告支付的40万元货款(支票)之后尚欠原告油料货款639791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9日《购销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开票单位为广宁县木格镇佳陶盛原料场、法定代表人为罗镜辉、号码为332××××0156号、金额为4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支票。支付日期届满后,原告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因该支票所对应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导致无法兑现,因此被告仍拖欠原告40万元货款。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40万元款项,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料货款1039791元及应付款日起至今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油料供销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诉讼管辖的事实;4、《油料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9791元,原告收到被告一张40万元支票的事实;5、《支票》(号码332××××0156)、《收据》、《支票》(号码332××××4450)、《银行退回票据证明》,证明被告交付的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仍拖欠原告40万元货款且该40万元货款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违约金;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梁振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新发展能源公司与被告梁振宁倒签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号柴油,数量为150吨/月,货物单价以收货当日市场价格确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结算方式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示数量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供货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则超过部分的货款被告应货到立即付清,且被告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是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但不限于之前暂时未付的100万元货款和超出100万元部分的货款)。如合同终止时或解除是原告供货累计金额未超过100万元的,则被告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当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部分,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依约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号码332××××0156)。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61.47吨,货款总额为1135896.5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交付一张40万元支票给原告,原告农信社的账户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6105.5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梁振宁共欠原告新发展能源公司货款639791元。被告梁振宁在对账单“客户核对确认”一栏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5日,原告持被告交付的40万元支票(号码332××××0156)到指定银行要求付款,但因支票书写格式有问题导致无法兑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无法兑付的支票退回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号码332××××4450)。2015年9月1日,原告持被告第二次交付的40万元支票(号码332××××4450)到指定银行要求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支票被付款银行退回。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振宁与原告新发展能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号柴油燃料油,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需的燃料油,被告接受货物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039791元,提交了《对账单》及无法兑付的40万元《支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查证,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确认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1月31日一号柴油的货款总额为1135896.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96105.5元,及2015年1月25日交付一张40万元支票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40万元支票最终未能兑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791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而《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振宁清偿货款1039791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1039791元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其中40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639791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结算,40万元货款不属于超过100万元部分的货款,被告最迟可以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付清,因此,40万元货款和639791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期限均应自《购销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被告梁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1039791元给原告四会市新发展能源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103979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244元,由被告梁振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铭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汤健敏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