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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286号

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治龙(汤红云),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审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汤治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9月8日,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多次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将该煤矿的237根工字钢及22个电瓶盗回家中的院坝。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汤治龙家中查获被盗的237根工字钢和22个电瓶并扣押。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及电瓶价值人民币73354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次日又到该煤矿实施盗窃,共将该煤矿的20根工字钢盗回家中。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家中查获被盗的20根工字钢并扣押。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5125元。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将该煤矿的24个电瓶盗回刘某乙家中。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家中查获被盗的24个电瓶并扣押。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771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初至9月8日,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多次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将该煤矿的237根工字钢及22个电瓶盗回家中的院坝。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汤治龙家中查获被盗的237根工字钢和22个电瓶。上述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60731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家中依法提取、扣押被盗的237根工字钢及22个电瓶。(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汤治龙供述,2015年8月初的时候,大家都在说弓角田煤矿要关闭了,矿上有很多废铁,我和刘某甲便想去偷,从8月初到9月8日,除了星期天晚上和星期三晚上不去外,基本上每天晚上我和我妻子都去偷钢材,每天能偷5至6根钢材,偷来的钢材全部堆放在我家院子的墙脚边,一共有200多根,具体是多少不清楚。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刘某甲又准备去偷钢材,刘某甲先去看有没有人守,在看的过程中发现井口门前一间小房子里有电瓶,没有人守,我们就进去偷电瓶,一共偷了22只电瓶放在我家院坝里。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8月初,我看见煤矿上的人将钢材用面包车拉走,我便想去矿上盗窃钢材和电瓶,我和汤治龙说,好多人在偷弓角田煤矿的钢材,我们也去偷点,汤治龙最后同意了,从2015年8月至今,我和汤治龙陆陆续续到弓角田煤矿货场偷钢材,一晚上能偷4根左右,一共偷了200根左右,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汤治龙从出煤井口旁边的小房子里面偷了22只电瓶放在我家院坝里面靠近房子的墙壁位置。(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对盗窃现场及堆放盗窃物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并附有照片。(四)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60731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23元。

二、2015年9月6日、7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二次窜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共将该煤矿的20根工字钢盗回家中。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刘某乙家中查获被盗的20根工字钢。被盗工字钢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5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乙家中依法提取、扣押被盗工字钢20根。(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9月6日21时许,我到弓角田煤矿偷得14根弓字钢。9月7日晚上去偷得8根弓字钢,两次偷的弓字钢都是放在我家里的。(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对盗窃现场及堆放盗窃物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并附有照片。(四)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25元。

三、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到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实施盗窃,将该煤矿的24个电瓶盗回刘某乙家中。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乙家中查获被盗的24个电瓶。被盗电瓶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7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乙家中依法提取、扣押被盗电瓶24个。(二)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妻。2015年9月7日,我看见我家的屋里有工字钢,我便问刘某乙工字钢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弓角田煤矿偷来的。然后晚上他又出去,第二天我看见屋里多了些工字钢,并在我家灶台下发现24只废旧的电瓶。(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9月8日,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弓角田煤矿偷得24个电瓶,偷得的电瓶都是放在我家灶台下的。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8日,我姐夫刘某乙跟我说我们去弓角田煤矿偷点钢材去,我同意后,便一起去煤矿上,到煤矿后看见汤治龙他们也在偷电瓶,我用背箩从库房那里拿了三只电瓶放在煤矿路边,分三次将电瓶背到刘某乙家和刘某乙背回来的电瓶一起放在灶台下。(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电瓶的现场及被告人刘某乙对堆放盗窃物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并附有照片。(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电瓶价值人民币13771元。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9月8日9时20分许,我们煤矿的保安队长说我们煤矿的电瓶被偷了,我便去看,发现煤矿调度室隔壁房间存放的电瓶不见了,于是我们便报案了。通过看监控视频,发现是2015年9月7日00时20分左右、2015年9月8日1时30分左右分两次偷的,我们组织人清点后,煤矿上被偷了两组电源装置一共90支电瓶,还有水泵电机两台,两组电源装置价值人民币124000元,水泵电机两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弓角田煤矿。3、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弓角田煤矿监控盗窃视频调取并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工字钢及电瓶已全部发还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5、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汤治龙、刘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335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8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771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第3桩系共同犯罪,各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被告人汤治龙的作用较被告人刘某甲大。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盘县乐民镇弓角田煤矿,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王抒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