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遂群,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遂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男、张炎敏,被上诉人张遂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张遂群开具的收据上显示的“配套费”,就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遂群在原审法庭审理时,没有证据证实该“配套费”就是《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所规定不准收取的费用。因此,原审认定该项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被上诉人张遂群同意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代收有关费用,且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交到了相关提供暖气和天然气服务的公司,其并未占用、收益,在如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前后明显矛盾,既然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代收费用,其没有收益,又何来返还!另外,根据《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开发商应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在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时,并未将政府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开发成本,从而导致了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利益的受损。如果让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再返还代收的费用,对其明显不公。张遂群辩称,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张遂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1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密市城区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西南角东D16幢1单元-1-2层202号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配套费18216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配套费1821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该院,形成本诉。另查明,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5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取的是配套费。根据原告陈述,该配套费包含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85元,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7.84平方米,暖气初装费为15116.4元。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陈述收取该18216元的项目及标准,被告认为该18216元用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和配套费用,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主张,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遂群暖气初装费15116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遂群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后,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又收取被上诉人张遂群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故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遂群要求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给被上诉人张遂群开具的收据上显示的“配套费”,就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张遂群主张收据上显示的“配套费”包含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明确其收取的“配套费”包含的项目、依据和用途;其在本案二审中又认可依据补充协议代收的相关费用包括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与被上诉人张遂群主张的配套费等同。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收据上显示的“配套费”,包含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的事实,并无不当。
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被上诉人张遂群同意该公司可以代收有关费用,且该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交到了相关的暖气和天然气公司,该公司并未占用、收益;该公司在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时,并未将政府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开发成本等。因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