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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32号

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廖志明、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廖志明,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32号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号“瑞景苑”*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苏磊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96867。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廖志明,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210301501。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旭和恒福花都*栋***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新建镇金山工业区金州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岩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号。

负责人:沈继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平,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一般授权。

原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廖志明、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志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廖志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廖志明志不服本裁定,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赣07民辖终字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逸成、被告廖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廖志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廖志明的反诉,并依法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安赣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闽安公司、闽安赣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逸成、被告廖志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本诉原告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170000元,违约金95645元(暂计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17天,其余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志明签订了《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该广场实际为被告鼎盛公司开发的石城县时代广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志明将工程消防排烟图纸电子版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廖志明应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廖志明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就没有按约定付款,期间因工程款不到位,原告被迫停工,工程拖延至2014年8月完成,现已由石城县消防大队通过验收,被告廖志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按总工程款每天5‰承付违约金,因5‰每天的违约金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原告主动将违约金下调为每日万分之五,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廖志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廖志明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廖志明对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二、原告诉称被告廖志明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因工程款不到位,原告被迫停工,不是事实。被告廖志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以被告廖志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廖志明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即使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也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闽安赣州分公司,至于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谁施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被告鼎盛公司无关。

二、本案所涉工程不仅逾期,而且未通过当地消防验收合格,需整改。鼎盛公司已将涉案的消防整改工程交由赣州晨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经廖志明同意后将整改工程款18万元支付给了赣州晨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因此,被告鼎盛公司仅支付给被告廖志明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抵扣因违约给鼎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闽安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辩称,闽安赣州分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廖志明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廖志明收取。闽安赣州分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2014年12月27日,闽安赣州分公司已与发包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因此,闽安赣州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廖志明的反诉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未按图纸施工,保证工程符合消防验收的相关标准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00000元;

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逾期的违约金144300元(以本诉原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740元/天×195天=144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自愿协商后,反诉原告将其在石城县承包的石城县时代广场消防工程中的排烟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90天(即2014年1月1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但反诉被告却无故拖延至2014年8月才完成部分工程,逾期达7个月之久。同时,依据合同第2条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图纸施工,保证工程符合消防验收的相关标准,但反诉被告却违反上述约定条款,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未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为使工程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反诉原告不得不将工程的整改工作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由此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更好解决纠纷,反诉原告仅要求每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建议双方都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通风设备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志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3、施工图纸3份,用于证明合同所指的标的工程系石城县时代广场消防工程,被告廖志明与被告鼎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银行卡流水记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磊家与被告廖志明的短信来往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廖志明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工程已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本诉被告廖志明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期限及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图纸的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图纸施工。证据4,可以证明本诉被告明廖志明已经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银行卡流水记录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时完成了合同全部工程量。从打款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违约,工程逾期,延误工程竣工时间。对短信记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短信的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可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鼎盛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鼎盛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上没有公章。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与鼎盛公司没有关联。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鼎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和解协议书;2、廖志明具立的收条;3、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鼎盛公司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本诉原告金大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协议内容包括本诉原告的工程款。本诉被告廖志明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本诉原告违约致使本诉被告廖志明遭受4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无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及该合同所附的通风设备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相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整改函》,用于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第2条约定,未按图纸施工,更未服从被告监督管理,导致工程未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4、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书》,用于证明消防工程的整改工作发包给了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公司施工,反诉原告支付了整改工程款18万元;5、本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反诉被告无故拖延至2014年8月才完成部分工程,逾期达7个月之久。6、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鼎盛公司已将整个消防工程发包给了闽安赣州分公司承建,反诉原告廖志明是工程的委托管理人,廖志明将消防排烟工程以技术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了反诉被告金大公司承建。反诉被告金大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延期完工是由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证据3,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整改函只总共有六项,不能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验收。证据4有异议,对需要整改的原因有很多,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延期完工的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所造成的。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闽安赣州分公司没有对消防工程施工。反诉原告廖志明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闽安赣州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工程款由廖志明收取。

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7日终止了以前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本诉原告金大公司质证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诉原告金大公司与廖志明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而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且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没有告知原告金大公司已终止以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闽安公司及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被告廖志明质证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性提出异议,协议书与被告廖志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法庭出示本院向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关于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的函》。该函证明了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消防设备验收为合格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廖志明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意见函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全部工程系原告所施工,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综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的诉称及辩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廖志明的诉称及辩称,被告鼎盛公司、闽安赣州分公司的辩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廖志明在涉案消防工程中的地位问题。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由被告鼎盛公司投资开发,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系闽安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将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承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签订了《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志明将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金大公司承建。承包合同中的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工程就是《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的消防安装工程。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闽安赣州分公司没有对消防工程施工,被告廖志明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廖志明对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这一陈述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被告鼎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廖志明,闽安赣州分公司也没有收取工程款。被告廖志明认可自己向原告金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被告廖志明个人无承建消防工程的资质,其利用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承建消防工程的资质,对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廖志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

被告廖志明辩称自己受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管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廖志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2013年10月18日,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签订的《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90日完成全部工程。按照约定原告金大公司应在2014年1月1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主楼屋顶及楼梯间加压送风设备到场并按装后,廖志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款;镀锌钢板通风管道进场主体安装完成后,廖志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全部设备到场并安装后,廖志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等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完成了工程进度、工作量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被告廖志明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合同完成了工程进度、工程量,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按进度完成了工程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只能证明廖志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廖志明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已明确承认消防排烟工程是在2014年8月完成。综上所述,原告金大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工程的事实,在工程完成期限方面存在过错。

原告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磊家与被告廖志明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廖志明向原告提出了工程整改的事实。2015年1月8日,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涉案消防工程向被告鼎盛公司发出《整改函》,该函证明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整个消防工程需整改的内容有6项,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施工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没有按图施工,无法正常工作需整改。因此,原告施工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案外人廖春英与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廖春英出具的《授权书》,其内容为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公司进行施工,授权鼎盛公司将整改工程款18万支付给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公司。因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由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承建,廖春英既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建人,也不是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基于廖春英是廖志明的妻子,廖志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廖春英在《协议书》及《授权书》中的行为视为廖志明的行为。整改工程施工完毕后,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关于赣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意见的函》,该函证明了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廖志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廖志明迟迟不与原告金大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廖志明催收工程款后,廖志明仍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廖志明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存在过错。

三、关于反诉原告损失的问题。1、整改费用。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需整改,反诉原告廖志明委托了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公司进行整改,廖志明已支付了整改工程款18万元。该消防工程需整改的内容有6项,反诉被告金大公司承建的只是其中一项(即消防实施中的排烟通风工程),其承揽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约占所有消防工程款的12.3%(37万元÷300.656万元)。又因为反诉原告廖志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金大公司承建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整改需花费的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排烟通风工程整改已支付的费用清单。本院酌定反诉被告负担的整改费用参照其承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占整个消防工程款的比例予以计算,其负担的整改费用为22140元(18万元×12.3%)。2、工期逾期损失。2015年7月27日,被告鼎盛公司及反诉原告廖志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被告鼎盛公司当日付清了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鼎盛公司及反诉原告廖志明均没有说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反诉原告廖志明在庭审中称因违约行为造成了40万元经济损失(即40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认为被告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了合同价款86%。若按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认可的廖志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比例,未得到的工程款为420918.4元(未得到的部分为14%,消防工程总价款3006560元,未得到的价款为3006560元×14%),超出了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因此,本院采信反诉原告廖志明认可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的事实。因反诉原告廖志明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中有6项,反诉被告金大公司承揽的只是消防工程中的一项(即消防排烟通风工程)。反诉原告廖志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消防工程均按约定时间交付了工程。因此,本院酌定反诉被告金大公司因工程逾期负担的经济损失参照其承揽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占所有消防工程款的比例予以确定,其承担的损失为49200元(即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反诉被告所占消防工程款的12.3%,40万元×12.3%)。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的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将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300656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交由被告廖志明施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就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消防工程中的排烟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大公司施工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90日;工程款37万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承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大公司开始对消防排烟通风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消防排烟通风工程完工。2015年1月8日,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就涉案消防工程向被告鼎盛公司发出了《整改函》,其内容为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需整改,整改内容有自动喷淋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消防排烟通风工程没有按图施工,无法正常工作等6项,原告所施工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系整改内容之一。廖志明委托了江西晨轩消防安全技术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为18万元,整改完毕后,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又查明,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廖志明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36万元(含按进度需支付的工程款),剩余1万元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给金大公司。被告廖志明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鼎盛公司及廖志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被告鼎盛公司当日付清了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但廖志明尚有合同价款中的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回。被告廖志明及鼎盛公司称该40万元系被告廖志明违约而赔偿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取得了石城县鼎盛时代广场商住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后未进行建设施工,允许被告廖志明挂靠该公司并利用公司的消防建筑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廖志明又将消防工程中的排烟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金大公司。因此,本案挂靠、分包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签订的《石城县黯代广场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该消防工程整改后,经石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原告金大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被告金大公司所承建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质量有问题,存在过错,经整改后验收为合格工程,应负担消防排烟通风工程的整改费用,本院已核算金大公司负担的工程整改费用为22140元。反诉被告金大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存在过错,反诉原告廖志明有权要求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本院已经核算金大公司就此负担的损失为49200元。被告廖志明与原告金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廖志明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36万元,剩余1万元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给金大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按总工程款5‰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视为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计价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原告金大公司施工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整改后,验收为合格工程;金大公司要求被告廖志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廖志明迟迟不与原告金大公司进行结算,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廖志明在工程款的给付上存在过错,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金大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志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其诉请的违约金可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又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存在逾期,故被告廖志明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实际所欠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日止。至于,原告金大公司所主张的另外1万元工程款,因该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未约定工程质保期,参照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2年的规定,该质保期未满,故原告本次诉讼不能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鼎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因对工程管理不严,取得建设工程后未施工,允许被告廖志明利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应对廖志明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是被告闽安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闽安赣州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闽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廖志明向本诉原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

二、反诉被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廖志明因工程整改及工程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340元;

三、本诉被告廖志明赔偿本诉原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反诉被告金大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廖志明损失后,按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8866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其中,2016年8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日前的利息为24292.84元);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抵销后,本诉被告廖志明尚需向本诉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12952.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廖志明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本诉原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廖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廖志明负担3040元,原告原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反诉被告赣州金大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7元,反诉原告廖志明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能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