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98号
原告:练忠平,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申斌,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练忠平与被告钟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钟申斌归还饲料款2806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练忠平在武平县岩前镇经营饲料店,钟申斌2006年起开始在练忠平处赊购饲料,经2015年5月19日结算,钟申斌共欠练忠平饲料款286687元,钟申斌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经催促未付,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此后,钟申斌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3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3000元,仍欠280687元经钟申斌多次催促未偿还。钟申斌未作答辩。练忠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填充式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双坊村养殖户钟申斌欠练忠平饲料款金额总计为贰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整(¥286687元),此款必须在写条后×月内付清。届时未付,按20‰利率计息收取。欠款人(签章)钟申斌,身份证号码,时间2015年5月19日”。欠条中还注明2015年10月1日收3000元,2016年2月6日收3000元。钟申斌未予质证,对练忠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练忠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申斌因养殖向练忠平赊购饲料,经2015年5月19日结算,共欠练忠平饲料款28668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钟申斌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元,仍欠280687元。
本院认为,钟申斌向练忠平赊购饲料,结欠饲料款28068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练忠平可随时主张钟申斌在合理期间内付款。钟申斌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练忠平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练忠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钟申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练忠平要求钟申斌偿还饲料款280687元及自起诉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申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练忠平饲料款280687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练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钟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
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