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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4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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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45号。负责人万祖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霄,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郭霄、唐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7445.97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8596.10元(含罚息、复利)其中拖欠的正常利息为8391.12元、罚息为204.98元,合计426042.0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17445.9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计算的基数为被告所欠的利息即8596.10元)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信贷系统中的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50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供的抵押物:李军所有的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2.4��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156个月,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李军(抵押人)提供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军��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且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军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权证、房产证、借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表、还款流水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军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3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15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8日;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3、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5、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借款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未主合同;2、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43万元;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4、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李军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之后,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军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上述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证载明:抵押人李军,债权金额43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年利率7.02%。被告李军从2015年10月开始超过9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军尚欠原告本金417445.97元、利息8391.12元,罚息204.98元未清偿。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军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军归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417445.97元、利息8391.12元,罚息204.98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以本金417445.97元、利息839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军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军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借款本金417445.97元;

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8391.12元,罚息204.98元;并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417445.97元、利息839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1.5倍计算至相应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

三、被告李军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2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50元,被告李军负担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