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631号
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合蚌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0691-7。
法定代表人:李加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一幢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186142。
法定代表人:李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赵亮、滁州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书文于2016年8月3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475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赵亮以购买货车挂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息1分、次月开始每月7日前付40000元等。原告借给被告赵亮现金700000元,被告赵亮出具了借条,被告滁州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随后,被告赵亮用借到的700000元现金购买四辆货车挂靠于原告。虽经原告数次催促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等,两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下余借款至今未付。被告赵亮未作答辩。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于2014年11月6日,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宏达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赵亮为购买车牌号为皖M×××××欧曼型号车辆向天安公司借款175000元、为购买车牌号为皖M×××××欧曼型号车辆向天安公司借款175000元、为购买车牌号皖M×××××欧曼型号车辆向天安公司借款175000元、为购买车牌号皖M×××××欧曼型号车辆向天安公司借款17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700000元。天安公司作为甲方,赵亮作为乙方就上述四笔借款签订四张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机动车资金不足,甲方为其提供借款······乙方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壹%·······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次月开始每月7号前向甲方还款壹万元,直至偿还完毕。······”,宏达公司为赵亮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另,赵亮还分别将车牌号为皖M×××××、皖M×××××、皖M×××××、皖M×××××四辆机动车抵押给天安公司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天安公司即将700000万元交付赵亮。截至2014年9月5日,赵亮为购买皖M×××××机动车向天安公司所借175000元已还本金136268元,已还利息26465元,下欠本金38692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利息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赵亮为购买皖M×××××机动车向天安公司所借175000元已还本金49957元,已还利息57803元,下欠本金125043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利息至今未付;截至2015年11月5日,赵亮为购买皖M×××××机动车向天安公司所借175000元已还本金96080,已还利息45293元,下欠本金7892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利息至今未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赵亮为购买皖M×××××机动车向天安公司所借175000元已还本金79105元,已还利息34189元,下欠本金9589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天安公司在2015年5月6日(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担保人宏达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再查明:赵亮就上述四笔借款抵押给天安公司的皖M×××××、皖M×××××、皖M×××××、皖M×××××机动车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赵亮为购买机动车向天安公司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赵亮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天安公司要求赵亮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期间,涉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涉案四笔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天安公司在2015年5月6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并未向担保人宏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且天安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天安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38550元及利息[分别按照以下方法累计计息:以386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250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89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958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计3256.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书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