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7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琴,系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市场街45号附507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军先,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系江军先之母亲),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村2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军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琴,被上诉人江军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军先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对于江军先发生的事故,只有江军先的陈述和证人温厚光的证言,但江军先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有很多不合常理的地方,且温厚光是与江军先一起生活的人,与江军先间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江军先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江军先的陈述及江军先的证人认定“江军先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是错误的,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江军先在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其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详细过程,应当由江军先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由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江军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简劳人仲字〔2015〕第089号裁决;2、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江军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邮寄费等共计人民币57877.77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军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军先系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简阳市川空文化广场至蓝水湾路段的垃圾转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为江军先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7月21日,在简阳市玛莉亚妇产医院对面,江军先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不慎翻车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髓臼骨折。江军先因此次受伤共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6716.48元。双方因江军先之伤是否为工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后江军先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军先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19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江军先伤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江军先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0元。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雁江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江军先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江军先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向江军先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106.77元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682.49元。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简劳人仲字[2015]第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向江军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877.77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驳回江军先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军先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为2156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为2451元/月,月均缴费工资为2303.5元/月。江军先受伤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江军先受伤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日,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江军先因工伤致残为十级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24.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简劳人仲字[2015]第08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向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裁决书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因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撤销是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故对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军先受伤是否为工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问题。江军先受伤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江军先之伤构成工伤,驳回了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江军先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且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军先受伤系因从事其他与工作内容不相关的工作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江军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江军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江军先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江军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03.5元,计算江军先因十级伤残应享有的工资标准为7个月,即为16124.5元。并且,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24.5元,但因江军先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682.49元,且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按照江军先请求的14682.49元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江军先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资阳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95.83元计算4个月为13983.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资阳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95.83元计算6个月为20974.98元;4、医疗费,江军先因工伤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6716.48元,故按照医疗费用票据对江军先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16.48元予以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且江军先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6、护理费,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780元,且江军先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7、鉴定费、检查费,江军先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了鉴定费300元及体检检查费150元,系江军先为证明伤残程度所必需且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8、邮寄费,江军先主张的邮寄费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邮寄相关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但其不属于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且江军先未提交该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对江军先主张的邮寄费30.5元不予支持。由此,江军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82.4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8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4.98元、医疗费6716.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50元,合计57847.2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军先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7847.2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江军先受伤后,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雁江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江军先所受之伤系工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江军先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江军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7847.2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开诚环境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波
审判员 孙祖亮
审判员 黄晓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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