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荧鸿城东余超市门前玩耍时产生了抢劫超市营业款用于还帐和生活的想法。随后被告人江某某进入东余超市,一手拿着超市外找到的一张湿帕子捂住被害人熊某某的面部,一手拿着水果刀,逼被害人熊某某交出收银箱钥匙以抢走营业款,被害人熊某某在反抗时被水果刀划伤手指。后被害人熊某某谎称其愿意借钱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遂放弃抢劫并将被害人熊某某松开。2016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与被害人熊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已经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汤某某、漆某某、寇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明知他的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