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1民初1199号

原告余家华与被告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家华,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99号

原告:余家华,女,1962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系余家华之夫),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田辽,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敏,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余家华诉被告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明珠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田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田辽不服本院裁定,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黔03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田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被告田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2016年8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辽支付材料款1.14万元;2.要求田辽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上按月利率2%的利息4560元,利随本清;3.要求黔北明珠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5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田辽供应安全网共计价款1.64万元,田辽支付了5000元后口头承诺3个月内支付。2015年2月,田辽和黔北明珠置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承担2%的利息。至今二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田辽承认原告余家华提出的1.14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送货单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田辽承认原告主张的1.14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调解处理农民工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田辽应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田辽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由田辽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辽支付利息及利随本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家华支付1.14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家华对被告田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家华对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