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生,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荣,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业生母亲。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延军,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集安市。
上诉人孙业生、胡秋荣因与被上诉人牛延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业生、胡秋荣以其就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已对牛延军另案提起告诉,且法院已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孙业生、胡秋荣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牛延军诉求给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一审判决给付相关工程款后,孙业生、胡秋荣提起了上诉。2016年9月6日,孙业生、胡秋荣以其就房屋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告诉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业生、胡秋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孙业生、胡秋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