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960号原告张某,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兰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在外打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水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多次与原告就再孕生育问题争执不休,由此我们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在我服刑期间她还多次探视我,刑满回家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几天,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乙。2013年2月,被告胡某甲因犯罪被判服刑,原告曾多次探视被告。2016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其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胡光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水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育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