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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817号

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与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海山、谭平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海山,谭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锦绣家园7栋1804号。

法定代表人:谭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谭保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山,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平艳,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罗海山、谭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罗海山、谭平艳一审民事判决书系公告送达,是否能够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不明,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罗海山、谭平艳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罗海山、谭平艳、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拖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4、由罗海山、谭平艳、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的判定错误,严重违反了《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不能弥补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损失;

二、原审未对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30天计算违约金。

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货款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罗海山是畏罪潜逃,不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罗海山、谭平艳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

二、原审未追加洞口县玉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妥当的。

上诉人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未追加洞口县玉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不存在程序违反,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只有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时间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罗海山、谭平艳未答辩。上诉人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罗海山、谭平艳共同偿还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货款874646元,并按日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罗海山签订承诺书,担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3#、6#楼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8日罗海山与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所需钢材约2000吨,应甲方要求,乙方首先送满壹佰万元钢材款,如甲方收到乙方第一单货后90天之内没有送满壹佰万元货款,也要付清90天之内所送货款,任意一项先到为准;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乙方立即停止供货,并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罗海山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方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罗海山送货113.482吨,计货款324287元,收货人李基辉,4月16日向罗海山送货123.052吨,计货款364742元,收货人李基辉,4月20日向罗海山送货63.152吨,计货款185617元,收货人罗海山。总计货款874646元,但罗海山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罗海山后因涉嫌经济犯罪通缉在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罗海山担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向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海山应当向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谭平艳系罗海山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买卖合同中在担保方上盖章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请求罗海山、谭平艳支付货款874646元,并由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罗海山应在收到第一单货物90日后支付所有的货款,到2015年7月11日罗海山就应当支付货款,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请求罗海山支付按日1‰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30175元。罗海山、谭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罗海山、谭平艳共同支付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货款874646元;

二、由罗海山、谭平艳支付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175元;

三、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海山、谭平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罗海山所欠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所涉货款的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

三、原审未追加洞口县玉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罗海山作为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3#、6#楼的项目负责人与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担保方上加盖公章确认,并由业务经理肖铁龙签字,原审认定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在罗海山未按约向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罗海山所欠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应对罗海山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罗海山与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在原审及上诉中都明确自愿降低违约金为每日1‰,且在二审中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违约金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月2%计算。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洞口县玉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追加洞口县玉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二、罗海山、谭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货款874646元,并以874646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874646元止);

三、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海山、谭平艳追偿;

四、驳回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660元,财产保全费4893元,二审受理费25320元,共计42873元,由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罗海山、谭平艳、洞口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代理

审判员  肖蓓蕾

代理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