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145号原告王国君。
被告:解思君。
原告王国君与被告解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思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思君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9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国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解思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77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解思君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国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解思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国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解思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解思君向原告王国君借款7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其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解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君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77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解思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银建
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
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