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087号原告韩美仙,女,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强,杭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承岭,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杨红,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韩美仙诉被告朱承岭、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按月息1%,自2014年4月5日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朱承岭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利息都认可,2014年4月5日后未付利息。对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有异议,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处理。
被告杨红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后来按月息1.2%来付息,现在无力支付。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韩美仙。借款人:朱承岭。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朱承岭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4日,其余本息未付。被告朱承岭、杨红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朱承岭应自2015年1月底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及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告难以查知,涉案借款亦不属于双方约定为被告朱承岭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承岭、杨红归还原告韩美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承岭、杨红支付原告韩美仙利息人民币27677.78元(自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韩美仙负担人民币636.50元,由被告朱承岭、杨红负担人民币3763.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