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日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倩,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岩山村2组6号。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l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3口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取保候审。辩诉人蒋友波,四川活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李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倩、被告人朱某、李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朱某、陈某某、曾川(另案处理)、夏强(另案处理)等10余人共谋后,分乘两辆国轿车从广安出发经南广高速至去至岳池县朝阳乡秦家店村7组一西瓜地内盗摘西瓜,在摘得10多个西瓜后被业主张尚联夫妇发现,刘某某,朱某、李某、夏强等人遂分乘两辆轿车逃跑。在逃出数百米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朱某、夏强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曾川未能成功逃脱,因害怕二人被抓供出自已,经电话确认陈某某被抓,曾川藏匿在现场附近,种西瓜的业主只有一男一女二人后,共谋由夏强提供西瓜刀、驾车搭乘随行女性就地等候,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用光盘遮挡号牌的车辆搭乘李某、朱某,携带西瓜刀返回现场救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驾车和被告人李某、朱某,曾川(在中途上车)一起返回现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张尚联夫妇手中强行抢走陈某某并成功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朱某,陈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自动到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李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张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友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因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害人张尚联在获得了四被告人的赔偿后,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谅解,要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李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依法制裁。被告人朱某.李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受害人张尚联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尚联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倩、陈某某的辩护人蒋友波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勇刚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