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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24号

黄康华、钟忠康与钟厚宝、许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康华,钟忠康,钟厚宝,许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24号

原告:黄康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忠康,男,1972年6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钟厚宝,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加拿大。

被告:许秀平,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加拿大。

原告黄康华、钟忠康与被告钟厚宝、许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及原告钟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厚宝、许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康华、钟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忠康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钟厚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原告黄康华于当日将110万元由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至被告钟厚宝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因被告许秀平系被告钟厚宝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钟厚宝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厚宝、许秀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钟厚宝、许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所诉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厚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及其转账汇款的事实均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厚宝向两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借款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事实清楚,两原告与被告钟厚宝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钟厚宝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秀平未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钟厚宝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钟厚宝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厚宝、许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厚宝、许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康华、钟忠康借款人民币1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钟厚宝、许秀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黄康华、钟忠康于十五日内,被告钟厚宝、许秀平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林远程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丽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