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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174号

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174号

原告: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青萍港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夏建忠。

原告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制品,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404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忠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忠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粉末,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原告开发票到被告财务,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开发票全部货款。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1404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专用税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94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飞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9404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404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081元,由被告海安忠信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松

书 记 员 郭凌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