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李某欠同案人刘某(已判决)债务,同案人刘某委托同案���戴某某(已判决)及刘某某(已追诉)以看牛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戴某某及刘某某在湘阴县南阳镇被害人李某岳父家找到被害人李某,因同案人刘某、蒋某某(均已追诉)亦在寻找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一行人遂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湘阴县文星镇,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扣押在东方明珠宾馆、鼎吉大酒店,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戴某某、刘某杰(已判决)、刘某某、刘某、蒋某某、甘某等人轮班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看守,逼其还钱,直到9月3日早上被害人李某偿还部分债务方让其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看守被害人李某到9月2日下午,在领取1000元报酬后才离开。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李某欠同案人刘某(已判决)债务,同案人刘某委托同案人戴某某(已判决)及刘某某(已追诉)以看牛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戴某某及刘某某在湘阴县南阳镇被害人李某岳父家找到被害人李某,因同案人刘某、蒋某某(均已追诉)亦在寻找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一行人遂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湘阴县文星镇,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扣押在东方明珠宾馆、鼎吉大酒店(又名鼎吉宾馆),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戴某某、刘某杰(已判决)、刘某某、刘某、蒋某某、甘某等人轮班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看守,逼其还钱,直到9月3日早上被害人李某偿还部分债务方让其��开。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看守被害人李某到9月2日下午,在领取1000元报酬后才离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因他分别欠了刘某、刘某、蒋某某的钱,上述三人便于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至9月3日上午9时许,分别叫上戴某某、刘某杰、甘某、易某某、“红辉宝”将他非法拘禁在湘阴县鼎吉酒店、东方明珠酒店,并轮流负责跟着他对他进行看守,不让他休息、睡觉,逼他还钱,甚至还殴打他。2、证人证言。①陈某泉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李某的岳父,李某欠了刘某的钱,2015年9月初,刘某带戴某某、刘某杰等人将李某带至鼎吉宾馆、东方明珠宾馆非法拘禁5天,不让李某吃饭、睡觉。②证人李某某(李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欠了被害人刘某15000元钱,2015年8月30日下午至9月3日上午,刘某纠集几人将李某非法拘禁在湘阴���宾馆内达5天,逼迫李某还钱。3、同案人刘某、戴某某、刘某杰的供述。三同案人对被害人李某因欠了刘某、刘某、蒋某某的债务,刘某安排戴某某、刘某某找李某索债,2015年8月30日下午,戴某某伙同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杰与刘某等人将李某带至本县文星镇东方明珠301房间,次日转至鼎吉大酒店605房间等,以轮流看守,限制自由不许离开等方式逼李某还债,至同年9月2日,刘某杰获非法报酬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1000元非法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8月30日下午受戴某某、刘某某邀集欲逼被害人李某归还刘某等人的债务,将李某先后带至本县东方明珠、鼎吉大酒店的房间内予以看守,限制自由逼债,进行非法拘禁,他被安排看守至同年9月2日,获得1000元的非法报酬后离开的事实供认不讳。5、一组辨认笔录。同案人戴某某、���某杰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涉案现场湘阴县鼎吉大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表、房款收据等。8、一组刑事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①本院(2016)湘062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刘某、戴某某、刘某杰已被判决的情况,对本案事实已予以确认。②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