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甲,公司员工。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宿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代大道、某路口时睡着,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宿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宿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宿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