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316号原告阮业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阳,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
原告阮业龙与被告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业龙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业龙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注明“借款利息按补充协议(借条)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交付1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50000元。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先后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及原告,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均至注销日止,其中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805637元。原告2014年1月24日取得该房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银行明细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但其提交的借条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先后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及原告办理登记抵押,原告的抵押权登记顺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后,故原告只能就抵押房产价值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阳偿还原告阮业龙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罗阳支付原告阮业龙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
三、原告阮业龙对拍卖、变卖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2栋2单元203号房所得价款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