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2253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丰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丰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以与被告丰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饶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