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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686号

吕育进与叶艳芬、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育进,叶艳芬,汪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686号

原告:吕育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仁琴。

被告:叶艳芬。

被告:汪文华。

原告吕育进与被告叶艳芬、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育进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艳芬与被告汪文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叶艳芬以家庭需求为由向原告吕育进借款107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艳芬与原告吕育进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08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艳芬、汪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育进借款本金100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叶艳芬、汪文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