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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675号

历猛与蔡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历猛,蔡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75号原告历猛。委托代理人李玉森(系原告之妻),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栓群。

原告历猛诉被告蔡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猛诉称,被告购买工程设备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4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45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栓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蔡栓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历猛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元)整,现(限)期一年。该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2014年5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历猛借人民币(35400)元整叁万伍仟肆佰元整,期限1年。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5400元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数额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计35400元,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蔡栓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被告蔡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历猛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以3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蔡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