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4行初27号原告李勇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叶建利,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尤晓剑,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梁文秀,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坤,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孙海波。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寿不服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尤晓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秀、胡坤,第三人孙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因孙海波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波有殴打他人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告李勇寿诉称,原告系莲都区雅溪镇洪渡村村民,并与同村李勇慧、李勇俊是邻居关系。2015年李勇慧、李勇俊两户审批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而实际占地面积为193.92平方米。而且根据规划相邻房屋之间必须保留5.1米宽度的消防通道,由于李勇俊、李勇慧非法占地用于违章建筑,从而使相邻房屋间距只剩3.6米宽度,造成消防通道过窄,从而留下消防安全隐患。因此,后经村民举报,莲都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依法认定李勇慧、李勇俊两户违章建筑事实存在。故于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拆除。然而李勇慧、李勇俊两户在其违章建筑依法拆除后竟然又继续进行违章建筑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曾多次向雅溪镇长孙海波等有关领导干部反映,强烈要求依法制止李勇慧、李勇俊两户顶风违建行为而未果。时至2015年8月14日,发现李勇慧、李勇俊两户仍在继续违章建筑施工,原告及父母三人一起于当日上午8时30分到雅溪镇政府反映。当原告等人在镇政府门口碰到副镇长吴胤(洪渡村驻村干部)时就当面向其反映。岂料,吴胤副镇长不但不予过问,反而气势汹汹指责原告父母不是,双方因此引发口角。吴胤副镇长当时竟然声称:“我打你又能怎么样,”故随即动手殴打原告父母,并先后将原告的父母均打倒在地,造成身体损伤。当时原告急忙拿出手机拍摄现场视频,镇长孙海波发现后就急忙上前抢夺原告手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右手胳膊被孙海波抓伤,由于原告极力反抗手机并未被抢走,于是孙海波当即又叫在场的其他镇干部前来抢夺原告手机,为保全手机视频证据,原告奋力挣脱逃离现场,其他镇干部又追赶原告而未果。后来原告担心父母安危,故而再次回到现场,孙海波又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手机强行夺走,当孙海波发现其抢夺的手机并不是原告当场拍摄视频的那只手机,孙海波这时才停止对原告侵害。随后,雅溪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而孙海波镇长抢夺原告拍摄视频的手机并遭殴打,以及吴胤副镇长殴打原告的父母,并将原告父母打倒在地的全过程,因案发地点就在雅溪镇人民政府大院内,周边均有6个监控探头拍摄记录在案,现就保存在雅溪公安派出所。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即2015年8月14日至9月1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6.23元。时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莲都公安分局主持调解,原告父母李官亮、李美珠与雅溪镇副镇长吴胤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雅溪镇副镇长吴胤承认将原告父母打倒在地,同意赔偿人身损害6000元,支付道歉费500元。但雅溪镇长孙海波拒不承认殴打原告行为事实,至今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市政府法制办反映,要求依法处理雅溪镇长孙海波打人事件,但至今毫无结果。时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竟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波有殴打他人的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
一、原告及父母到雅溪镇人民政府反映邻居李勇慧、李勇俊正在实施违章建筑行为,显然属于公民向当地政府检举违法事件的正当行为。作为政府本应给予支持鼓励,并且应当及时核实举报违法事实,采取措施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而雅溪镇政府领导孙海波、吴胤不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对举报人大打出手,而且造成原告及父母人身损害,在当地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影响极其恶劣。
二、雅溪镇长孙海波抢夺原告拍摄视频的手机,并且围攻殴打原告致伤,其事实清楚;因案发地点在雅溪镇人民政府大院,周边有6个摄像探头拍摄记录在案,同时还有众多目击证人在场,其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根本就不可能没有孙海波殴打原告的情形。据此,被告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竟然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波有殴打他人的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当。
三、为巩固“三改一拆”的工作成果,切实保护举报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督促政府部门、司机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判决责令被告受理该案继续调查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李勇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李勇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李勇寿的身份信息;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波有殴打他人的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3、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5年12月28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告知
原告:你若对该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解决;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1月17日、2016年3月15日作出3份《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本案应向雅溪镇派出所提出;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等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被孙海波打伤后住院18天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6、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9月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656.23元;7、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医疗用药明细清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8、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15年12月4日,经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主持调解,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均以达成调解协议,雅溪镇副镇长吴胤承认打人过错,并同意赔偿原告父母人身损害6000元,赔礼道歉费500元;9、案发现场照片1页待证,案发现场状况和原告当场受伤的情况。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及其父母到雅溪镇人民政府反映邻居李勇慧、李勇俊正在实施违章建筑行为时,雅溪镇政府领导孙海波、吴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雅溪镇长孙海波抢夺原告拍摄视频的手机,并且围攻殴打原告致伤。被告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海波有殴打他人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当。请求判决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责令受理该案继续调查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8月14日8时许,雅溪镇洪渡村村民李官亮、李美珠夫妇及其儿子李勇寿前往雅溪镇政府反映邻居违章建筑事宜。在镇政府门口,李官亮等三人遇到洪渡村驻村干部吴胤,双方因拆违事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胤与李官亮发生肢体冲突,李勇寿拿出手机进行拍摄,孙海波见状上前制止李勇寿拍摄,李官亮便往孙海波方向过去,吴胤上前抓住李官亮后背,将其往后拉,致使李官亮摔倒在地,同时李美珠从背后去拉吴胤,吴胤转过身来,推了李美珠一把,致使李美珠身体往后撞到铁皮围栏后倒在地上。当吴胤与李官亮夫妻发生冲突时,李勇寿拿出手机进行拍摄,孙海波上前进行制止,在制止李勇寿拍摄过程中虽有肢体接触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孙海波有故意殴打李勇寿的行为,后李勇寿跑离雅溪镇政府。8时30分许,李勇寿返回雅溪镇政府,在办公室二楼过道外碰到孙海波,在二人交谈的过程中,孙海波存在用手指李勇寿,用手推李勇寿胸口等动作。但并不存在李勇寿在笔录中称“在镇府二楼办公室走廊上又被孙海波用拳头打击头部。”的事实。事发后,吴胤与李官亮、李美珠冲突一事,于2015年12月4日,由莲都区法院纪检组长宋建中主持召集了双方进行调解,由吴胤赔偿李官亮、李美珠的医疗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赔礼道歉、李官亮、李美珠不再追究吴胤的其他责任,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达成和解。李勇寿与孙海波冲突一事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孙海波的询问笔录、吴胤的询问笔录、李勇寿的询问笔录、李官亮、李美珠、李勇波、叶辉、徐高峰、潘君友等人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视频资料等。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海波有殴打李勇寿的行为,且孙海波时任雅溪镇镇长、吴胤时任雅溪镇副镇长,二人系作为雅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待来访群众时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即使孙海波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回复函”意见,孙海波的行为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不应给予孙海波治安管理处罚,而应由孙海波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局已将本案相关的情况汇报至莲都区政府,莲都区纪委也对吴胤作出纪律处分)因此,莲都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李勇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3、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程序合法。
二、实体方面证据材料6、李官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李官亮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8、李美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李美珠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10、李勇寿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李勇寿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12、李勇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李勇波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14、吴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5、吴胤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16、孙海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7、孙海波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18、刘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9、刘曙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20、叶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1、叶辉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22、徐高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3、徐高峰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24、潘君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5、潘君友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26、宋承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7、宋承俊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28、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9、李美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0、李官亮、李美珠、李勇寿治疗记录复印件一份;31、李勇寿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一份;32、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33、见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34、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5、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36、光盘制作说明复印件一份;37、视频光盘一个;38、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9、收条复印件一份;40、莲都区政府转发李勇寿控告信复印件一份;41、吴胤纪律处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事实清楚。4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孙海波述称,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有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李勇寿起诉中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符合实际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李勇寿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勇寿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5号程序方面的证据、第39-42号证据、第31-38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第6-28号证据的三性和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原告李勇寿提供的1-9号证据、第三人孙海波对原告李勇寿提供的1-4号证据、第三人孙海波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42号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李勇寿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李勇寿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39-4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收集的询问笔录的证人不完整,这些询问笔录的证人均是与第三人存在关系的或者与第三人的关系较好的异议;第三人孙海波对原告李勇寿提供的5-9号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及原告治疗用药是否合理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许,在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大院,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洪渡村村民李勇寿的父母因就反映邻居违章建筑情况等与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吴胤等因拆违事由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原告李勇寿拿出手机进行拍摄,时任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镇长的第三人孙海波上前进行制止,原告李勇寿跑离镇政府大院。8时30分许,李勇寿返回雅溪镇政府,在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过道外,第三人孙海波在与原告李勇寿交涉的过程中,第三人孙海波有用手击李勇寿脸部、用手推李勇寿胸部、用手指李勇寿系列动作。经报警,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雅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2015年8月14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向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调取涉案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调取的镇政府办公楼一楼的一处监控视频录像和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的一处监控视频录像制作成光盘,对莲都区雅溪镇人民政府的其他5个视频监控,以因角度位置原因,无法看到事情经过为由,没有调取。事后,孙海波与李勇寿冲突一事,曾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成。
原告李勇寿不服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雅)字2015(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争议焦点的关键是第三人孙海波有无殴打原告李勇寿的情形。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原告李勇寿申请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时,仅调取制作了其中的两个监控视频资料,对其他的五个监控视频以因角度位置原因无法看到事情经过为由没有调取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从现有的监控视频资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三人孙海波在接待原告李勇寿的过程中有手击、推、指原告李勇寿等系列动作,第三人孙海波的动作与依法行政的履职要求不相符,本院予以指正。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时,在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时,未完整写明所适用情形的具体条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第三人孙海波从现有证据上未发现有殴打原告李勇寿的违法事实的情形。原告李勇寿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勇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