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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220号

贺远泽��成都世纪今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远泽,成都世纪今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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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220号

原告:贺远泽,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世纪今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苏平,职务不详。

被告:苏平,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贺远泽与被告成都世纪今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今科公司”)、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世纪今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远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今科公司立即偿还贺远泽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97220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99190元);2.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529元及保全费2930元。事实与理由:贺远泽与苏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苏平系世纪今科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世纪今科公司投资项目,临时急需资金,苏平遂向贺远泽提出短期借款100000元,承诺1个月后归还,并于2014年8月又向贺远泽续借300000元,亦承诺1个月后��还。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用于世纪今科公司经营。贺远泽通过其女婿栗滨的银行账户将上述400000元借款分三次转账至苏平指定的账户内。具体转账情况为:2014年7月1日向苏平指定的收款人陈忠泉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向苏平指定的收款人杨晓蓉转款20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苏平指定的收款人李成(系世纪今科公司另一股东)转款100000元。经贺远泽多次催收,苏平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贺远泽归还了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24日,贺远泽要求苏平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苏平承诺对350000元的借款一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清偿,如再有任何拖欠行为,苏平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经贺远泽多次催讨,苏平于2016年5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贺远泽支付了利息50000元。在贺远泽与苏平的短信往来过程中,苏平曾表示上述借款均已进入世纪今科公司的账户并用于该公司经营,遂贺远泽一直认为苏平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职务行为。苏平在贺远泽起诉后,于2016年9月5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0元。世纪今科公司、苏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贺远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花圃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世纪今科公司、苏平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贺远泽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贺远泽当庭认可案涉借款系出借给苏平个人,对于苏平所借款项系实际用于世纪今科公司经营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责任应由苏平个人承担,世纪今科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责任。苏平于2016年5月8日和同年9月5日向贺远泽汇款共计150000元,由于苏平与贺远泽之间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顺序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苏平向贺远泽支付的150000元系利息,即苏平尚欠贺远泽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贺远泽主张苏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平在未按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清偿全部借款后,其关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苏平应当按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贺远泽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97220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99190元,共计196420元,苏平已支付150000元,尚余46410元未付。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贺远泽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远泽借款本金35万���及利息46410元(并以月利率2%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苏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9元,减半收取为4264.5元,诉讼保全费2930元,由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