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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470号

原告晏争与被告肖冻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晏争,肖冻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470号原告晏争,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冻坪,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晏争与被告肖冻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婚内共同财产天元区竹山小区32栋402室楼房一套因离婚时暂未办证,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配合被告将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至被告名下,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补偿款。原告离婚后已积极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2016年6月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8万元补偿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房产证一直未实际发放,原告现在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付款;2、原告离婚后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小孩抚养、财产及其他事实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就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元区竹山小区32栋402号房屋约定如下: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将房屋办理过户到女方名下。女方应等房产证办下来后一次性补偿8万元给男方。后该套房屋于2016年6月11日办理所有权登记至被告肖冻坪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623829。被告则以无法领取所有权证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房屋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就争议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协议。该部分针对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双方系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办理至被告名下后,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不动产的物权经登记生效,现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可以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是否实际持有产权证书并不是物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产权证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下发,故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万元补偿款。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付款准备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产权登记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有未付抚养费的违约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冻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争支付房屋补偿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晏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冻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颜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