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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906号

周陶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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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辩护人李仕强,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T3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周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当其沿本市武侯区望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公园”后门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抽取血液样本鉴定,周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3.4mg/100ml。为支��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43.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贾龙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水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