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1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志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军。再审申请人王志剑与被申请人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剑申请再审称,在没有对我进行合法传唤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民事法律程序。我和被申请人杨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卖车协议,我曾与另外一人张利勇存在卖车协议,被申请人杨军起诉我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传唤并进行了公告,缺席判决后又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审判过程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卖车协议,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与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洪明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希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