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宋某(已判刑)从长春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是宋某租赁得来,仍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以便宋某伪造车辆相关手续,并冒充车主帮助宋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200,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未获得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宋某(已判刑)从长春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是宋某租赁得来,仍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以便宋某伪造车辆相关手续,并冒充车主帮助宋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卖车协议、收条、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宋某、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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