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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605号

韦春桥与罗必梅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605号

原告:韦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幼,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2222。

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幼,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每月逢星期六、星期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把儿子韦凯送回原告处生活与其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一非婚育儿子名叫韦凯,今年10岁,现随被告生活。茂南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判决后,被告妨碍原告行使探视权,不准孩子与原告沟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自从上次判决以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与韦凯没有血缘关系,不享有探视权,不同意给原告探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抱养一男孩,取名韦凯,并于2006月3月28日以出生申报入户的形式办理了落户手续,与原、被告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但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收养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韦凯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后儿子韦凯跟随女方生活,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20日左右支付500元给女方,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在此期间,男方可以随时探视儿子韦凯。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再约定:儿子韦凯的抚养权变更为归被告罗某,儿子韦凯的抚养费由被告罗某自行承担;儿子韦凯的户籍跟随被告罗某入户。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韦凯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不让原告探望韦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和于2014年9月18日到本院进行变更抚养权的诉讼时,均隐瞒了对韦凯抱养后尚未到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合法收养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抱养韦凯后又帮韦凯上了户口,但由于其抱养的时间在我国《收养法》施行之后,故此其行为应受《收养法》的约束。《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子女收养的形式要件,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由于原、被告与抱养的韦凯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单从法理角度出发,本院完全可以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小孩的抚养及探视问题不作处理,但这样的结果将导致在韦某与罗某离婚后,韦凯的生活没有着落,无辜的孩子可能会无人照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韦凯的意愿,为保护韦凯的合法权益,在确定抱养韦凯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子女的抚养及探视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是当初韦凯被抱养时系原、被告共同行为,同时双方在离婚时也协议约定韦凯跟随被告罗某共同生活,原告韦某则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作为韦凯的生活抚养费,而在此期间作为韦凯的暂时共同抚养人的原告韦某应有权行使对韦凯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韦凯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韦凯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每月探望韦凯两次较为适宜,探望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每月逢星期六、星期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探望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探望的具体方式如下: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6点后,由原告到被告处把韦凯接回,并于同一星期的星期日下午7点之前再将韦凯送回被告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确定对韦凯的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原告韦某可每月探望韦凯两次,具体方式如下: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6点后,由原告韦某到被告罗某处把韦凯接回,并于同一星期的星期日下午7点之前再将韦凯送回被告罗某处,被告罗某对原告韦某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邓春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