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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232号

杨某与于某1、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于某1,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232号原告杨某,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晓静(原告之女),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普瑞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某1,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新闻文化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某2,女,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物资供销公司港南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1、被告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静与被告于某2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静与被告于某1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于德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于德盛与林淑英的子女。原告与于德盛于××××年××月××日再婚,婚后于1998年购买了大港区海滨街××室房屋。2001年12月18日,于德盛在大港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属于我对天津市××区港东街三号院西区17-1-102号住房所享有的那部分产权全部由我妻子杨某继承。2014年9月21日,于德盛因病去世。原告与二被告就于德盛的遗产继承达不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无果。诉请判令:大港区海滨街××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1)津港证民字第1421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证据2.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及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6年6月。

被告于某1、被告于某2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听取了公证机关对被继承人于德盛的公证录音后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被告父亲于德盛的声音;2.公证笔录上于德盛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该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有关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公证档案中对被继承人于德盛的谈话笔录中没有公证人员的签名,公证书中虽然有两名公证员的签名,但被告认为公证员张某的签名是近期补签的。另外,即便该公证遗嘱成立,诉争房屋也不能由原告全部继承,因为诉争房屋是由坐落于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置换而来,而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于德盛与原配林淑英婚后于1993年12月所购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大港油田公司档案中心出具的大港石油管理局出售单位产住房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1993年12月被继承人于德盛与二被告之母林淑英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一套;证据2.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物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置换所得;证据3.港油总发[1998]154号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该文件第4条第2项规定诉争房屋系由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置换所得;证据4.港油总发[1998]82号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被继承人于德盛本人签名的文字材料三份,以证明公证遗嘱中于德盛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1)津港证民字第14219号天津市××区公证处公证卷宗一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1和被告于某2系被继承人于德盛与原配林淑英的婚生子女。1993年12月,被继承人于德盛与林淑英根据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6234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60%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5.07平方米。1994年12月31日林淑英因病去世,××××年××月××日被继承人于德盛与原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6月以16442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大港区海滨街××室房屋××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产权比例100%,原购置的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退售给原产权单位。2001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于德盛在天津市××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叫于德盛,于××××年与林淑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于某1,长女于某2。一九九四年林淑英因病去世,××××年与杨某结婚,一九九八年购得天津市××区港东街三号院西区17-1-102室住房一套,系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我现年事已高,为此立下遗嘱,明确在我去世之后,凡属于我对天津市××区港东街三号院西区17-1-102室住房所享有的那部分产权全部由我的妻子杨某继承。我愿指定天津市××区公证处为我的遗嘱执行人。”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于德盛因病去世。审理中,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公证遗嘱中“于德盛”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合议庭经合议依法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01)津港证民字第14219号天津市××区公证处公证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于德盛在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相应份额,在该遗嘱上有遗嘱人于德盛的签名,并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在调取的公证卷宗中有于德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办理公证时对于德盛的谈话笔录及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该遗嘱系于德盛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抗辩主张公证遗嘱中于德盛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签名不真实,并提交三份写有“于德胜”名字的证据,认为此证据中“于德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从调取的公证卷宗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于德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购房发票等证据看,被继承人于德盛的“盛”应是茂盛的“盛”而非胜利的“胜”。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与公证证明完全相反的证据,并且是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故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参照这一规定,二被告如认为公证遗嘱中于德盛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公证遗嘱无效,可依法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但对其提出的对公证遗嘱中“于德盛”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于德盛死亡,公证遗嘱生效,原告有权依遗嘱继承于德盛对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因诉争房屋是由坐落于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5.07平方米)置换所得,而大港油田三号院东区12-2-102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于德盛与原配林淑英婚后出资购买,因林淑英先于于德盛去世,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其中一半归配偶于德盛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林淑英的遗产依法由配偶于德盛、长子于某1和长女于某2等额继承,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2.51平方米(75.07平方米÷2÷3人=12.51平方米)。被继承人于德盛与原告再婚后,经房屋置换又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被继承人于德盛死亡后,诉争房屋中属于于德盛的遗产份额按照其所立的公证遗嘱应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850000元,按照二被告所继承的其母林淑英的遗产份额及原房屋购买时个人所占的产权比例,经折算后,诉争房屋中二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67102.44元/人(850000元÷95.08平方米×12.51平方米×60%=67102.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德盛名下遗产坐落于大港区海滨街西干区17-1-102室房屋归原告杨某继承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1房屋折价款67102.44元,给付被告于某2房屋折价款67102.4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096元,由被告于某1852元、由于某2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丽新

代理

审判员  于康康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