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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1481号

原告王兰生与被告张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兰生,张明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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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481号

原告:王兰生,山丹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栋,山丹县居民。

原告王兰生与被告张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栋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利3分,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张明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如违约每日按500元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妻子毛燕琴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有其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妻子毛燕琴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虽借条上约定的是违约金,但原告现主张利息而不按违约金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现原告主张2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对��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栋偿还原告王兰生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