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昌灿,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谨斌,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秀、方芳、廖谨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灿,上诉人方芳、廖谨斌的委托代理人汤瑞昌、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秀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交付均为交付借款的方式。李秀与方芳系朋友关系,用现金交付小额借款更符合熟人间交付借款的方式。且李秀为金融业务从业人员,每天存在大量的现金流,公司保险柜内留有大量现金用于临时小额拆借。若李秀只交付94000元,尚差56000元,方芳必然会提出异议,要求置换借条,然而方芳在出具借条之后长达2年时间未表示过任何异议,现否认收到该笔现金,与事实不符。
二、就双方交易记录分析,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共20个月中,方芳有13个月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利息的占比为三分之二,可以认定方芳固定向李秀支付利息5000元。而且李秀多次给予方芳资金上的支持,存在临时现金借款、代办信用卡、银行盘贷以及代为缴纳会钱等大量业务往来,因此款项数额多还少补,属于正常现象。方芳、廖谨斌辩称,一、李秀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供94000元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履行支付94000元借款的事实。其主张现金支付56000元没有依据。若本案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李秀应提供收条等支付凭证证明实际履行支付现金的义务。李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方芳也没有实际支付利息。首先,《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其次,从银行明细上看,方芳并不是每月固定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秀的上诉请求。方芳、廖谨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方芳已还清本案借款94000元,债权债务已消灭。《借据》约定,借款后120天内还清,未约定利息。李秀于2013年8月2日提供94000元借款后,方芳自2013年8月17日起陆续向李秀转款,所转款项足以还清本案借款94000元。作为债务人,只要提供了转款凭证,就足以证明是还款,李秀对还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转款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应当由李秀承担举证责任。
二、虽然方芳提供的转款凭证金额达141000元,扣除归还本案借款的94000元后,多余47000元,但方芳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李秀归还,多出的47000元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无关,原审以此为由,对方芳转账支付给李秀款项性质均不作认定,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三、原审关于方芳在偿清借款后未向李秀索要归还《借据》有悖常理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一定要收回或销毁凭证才能证明双方债务关系消灭。李秀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21日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在本案起诉前,李秀仅向方芳催讨所谓的会钱,未向方芳催讨本案借款债务,说明李秀已默认本案借款债务已清偿完毕,李秀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际上是利用已清偿完毕的借款凭证追讨所谓的会钱。李秀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其中56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根据双方往来的短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利息是每月5000元。方芳、廖谨斌主张到2013年12月止偿还了141000元,多余的转款是方芳借给李秀的债权,是没有道理的,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李秀为方芳代办了很多业务,故方芳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给李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芳、廖谨斌的上诉请求。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芳、廖谨斌共同偿还李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方芳向李秀出具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方芳因投资需要,自愿向李秀借款150000元作为周转,自借款之日起120日内还清。每逾期1天按借款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给李秀。借款人方芳自愿将位于南平市××、××(西门××区)2-3幢1层1号作为抵押物。同日,李秀向方芳转款94000元。李秀、方芳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李秀向方芳催讨还款未果。方芳与廖谨斌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秀主张方芳向其借款150000元,李秀作为出借人对其与方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秀提供了方芳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据》及同日转账94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并称150000元中其余56000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因李秀提供的2013年8月2日的《借据》与94000元的转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对李秀已履行94000元的出借义务予以确认。对于李秀诉称其余56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根据李秀、方芳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李秀与方芳长期通过银行转账往来款项,李秀提出56000元款项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方芳对收到该款存在异议,李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故应对李秀主张150000元借款中有5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方芳应偿还李秀借款。李秀诉请方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归还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方芳、廖瑾斌辩称方芳于2013年8月2日(即借款当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转账给李秀141000元,已偿清借款,但其并未在偿清借款后,向李秀索要归还《借据》,有悖常理;且方芳对已偿清所借款项94000元后多余的47000元,认为系方芳出借给的款项,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对方芳已偿清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李秀、方芳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李秀称方芳每月向其转账5000元系支付利息,但根据李秀、方芳双方的转账明细来看,方芳并非固定每月向李秀转账5000元,且李秀亦自认与方芳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李秀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方芳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秀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94000元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方芳、廖谨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谨斌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方芳、廖谨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李秀主张的借款中94000元部分,廖谨斌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芳、廖谨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秀借款94000元,并向李秀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芳、廖谨斌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李秀催讨的是其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问题。李秀上诉称借款本金系150000元,其中56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李秀通过短信、微信催款时是提供账号要求方芳转账;转账明细亦可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现李秀主张部分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仅凭陈述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问题。李秀上诉称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通过转账明细可知,从2013年8月2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方芳每月转账李秀两次5000元,与利息按月支付的情形不符;自2013年11月起,转账金额并不固定,故李秀主张转账明细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息借贷,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方芳、廖谨斌主张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4日止转账李秀141000元,本案的讼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未索回《借据》,与常理不符;对于多余的转款及2013年12月24日以后的转账,方芳陈述系李秀向其借款,但没有借条,也未向李秀催款,亦与常理相悖;李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短信、微信向方芳催款时方芳并未否认,这与方芳关于李秀欠其款项的陈述相矛盾;李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形;综上,现方芳仅凭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其主张讼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秀、方芳、廖谨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李秀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方芳、廖谨斌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舟
代理
审判员 夏 雯
代理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