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315号
原告:叶林明。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有松。
被告:叶志芬。
原告叶林明与被告黄有松、叶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因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明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及被告黄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叶林明购买各种规格的鞋子。2015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270000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9月5日,尚欠货款2382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卖合同关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有松、叶志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叶林明货款2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元,由黄有松、叶志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