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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3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韩礼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韩礼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73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

主要

负责人:马晓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韩礼辉,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与被告韩礼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农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礼辉归还农行徐汇支行贷款本金5,784.2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本院向农行徐汇支行释明,应提供证明韩礼辉主体真实存在的证据,但农行徐汇支行表示无法提供韩礼辉的有效身份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徐汇支行提供的韩礼辉身份信息系复印件,且农行徐汇支行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明韩礼辉主体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韩礼辉主体身份不明确,不具备受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农行徐汇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