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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40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于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海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40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

负责人:吴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威。身份证号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于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育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蕾、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海威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海威可向原告请求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6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被告于海威所有的房产(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8号1-20,房权证为号为N2600279**号)作抵押担保。被告于海威如有违约情况,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与被告于海威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于海威下发消贷易卡,卡号为62×××88,额度为60万元,消贷易卡额度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的计收利率及违约处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起贷并依约按期还款,直至2014年12月10日起逾期还款,至今贷款余额为584634.3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海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634.31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息合计654523.57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照同档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于海威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于海威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于海威作为授信人可在6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有效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同日,原告与于海威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于海威以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8号(1-20室)、建筑面积149.96平方米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于海威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60万元,有效期为自消贷易额度划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其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的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消贷易额度划至消贷易卡中,借款后,被告于海威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4634.31元、利息69889.26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于海威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于海威不能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由被告于海威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于海威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海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84634.31元、利息69889.26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三、如被告于海威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于海威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8号(1-20室)、建筑面积149.9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于海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审 判 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