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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049号

陈文浩与潘明忠、叶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浩,潘明忠,叶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049号

原告:陈文浩,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英姿,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明忠,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叶云娥,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陈文浩与被告潘明忠、叶云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潘明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云娥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浩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忠、叶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潘明忠经被告叶云娥担保向原告陈文浩借得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潘明忠、叶云娥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文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叶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潘明忠、叶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徐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