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23行初7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延安市。被告大荔县某局某队,地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路某,系单位干部。本院在审理刘某诉大荔县某局某队违法收费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张选民
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