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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489号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世纪网吧内,偷走被害人翁某某放在94号电脑键盘边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后以人民币145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丰美网吧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4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翁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荔价(鉴)字(2016)03号《关于一部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偿还被害人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荔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