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312号
原告: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71444696G。
法定代表人:王天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鑫,系该公司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宝梵镇鹤桥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8419314-8。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俊杰(系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被告:张卓丽,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
被告:周荣华,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畅,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华,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先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玉平,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敏,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公司)诉被告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珠农牧公司)、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卓丽所有的住房予以保全,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庭审时,原告中银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鑫,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被告曾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谢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中银富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76,415.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刘华、陈先念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曾玉平、谢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刘畅、周荣华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徐俊杰、张卓丽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0元,期限23个月(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对原告的债权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俊杰及张卓丽、曾玉平及谢敏、刘华及陈先念、刘畅及周荣华分别以其名下的四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珠珠农牧公司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徐俊杰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3日内偿还逾期贷款本(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时为止,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1,073,600元,尚有贷款本金576,4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珠珠农牧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俊杰及张卓丽、周荣华及刘畅、刘华及陈先念、曾玉平及谢敏应分别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及徐俊杰答辩称,借款属实。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能用抵押物偿还就用抵押物偿还。
被告曾玉平答辩称,借款属实。当初共计借款1,650,000元,徐俊杰使用了550,000元,他与其他被告使用了1,100,000元。他们使用的这1,100,000元本息均已还清,剩余的这5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他们也帮忙偿还了一些。所以,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及徐俊杰负责偿还。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俊杰、张卓丽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及被告陈先念、刘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循环贷款年审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2014A1002016040007-5——2014A1002016040007-1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四份(2014A1002016040007-1——2014A1002016040007-4)、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刘华、陈先念、曾玉平、谢敏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同意以各自房屋为抵押担保上列债权得以实现,同时还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珠珠农牧公司逾期情况》一份,《客户对账单》、《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共计11页)。证实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还款及拖欠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徐俊杰、曾玉平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A100201604007),约定由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向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发放贷款1,6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及原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A1002016040007-5——2014A1002016040007-12),约定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在主合同期间内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徐俊杰及张卓丽、曾玉平及谢敏、刘华及陈先念、刘畅及周荣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A1002016040007-1——2014A1002016040007-4),约定被告徐俊杰及张卓丽、曾玉平及谢敏、刘华及陈先念、刘畅及周荣华分别以其名下的的四套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借款期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发放贷款1,650,000元,被告均如期偿还利息。2015年2月25日,第一年度提款期结束,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年审协议》(协议编号:2015022600000023),约定由中银富登公司依照原《借款合同》继续向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发放第二年度借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通过以做账代替发放的方式,继续向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珠珠农牧公司也均如期归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珠珠农牧公司不再偿还利息,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先后向其送达《催收通知函》及《全部收贷通知书》,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下欠借款本金576,415.7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方出借一定资金给借款方,借款方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资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珠珠农牧公司与原告中银富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循环贷款年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从缔结合同之日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向被告珠珠农牧公司循环发放贷款1,65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珠珠农牧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73,584.22元,属于违约。因此,原告中银富登公司要求被告珠珠农牧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6,415.7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分别与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分别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也同意以各自名下的房地产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公司要求对被告等人的抵押担保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珠珠农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6,415.78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借款576,415.78元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3400元,合计12,960元,由被告四川珠珠农牧有限公司、徐俊杰、张卓丽、周荣华、刘畅、曾玉平、谢敏、陈先念、刘华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洋
人民陪审员 吴天志
人民陪审员 胡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