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275号原告赵军峰,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周荣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鑫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称原告应偿还其借款和利息共计55000元,但原告早已将借款归还被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将原告的银行存款冻结,经贵院依法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冻结的款项系向他人高息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款,被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是,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挂靠,需支付各种费用,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因原告没有及时到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及借款,才导致了被告提起的诉讼及查封措施,所以被告起诉不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对账就借款问题予以了澄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双方存在挂靠和借款关系,所以被告的诉讼与查封、诉讼与保全不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是原告的存款,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泰和鑫公司向内黄法院起诉赵军峰,称借其现金130000元及利息,还款后仍欠其现金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经审理,该欠款赵军峰已全部偿还,法院依法驳回泰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泰和鑫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对赵军峰在银行的存款46715.98元予以冻结。后于2015年9月11日对冻结赵军峰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赵军峰提供证人李某证言和借条一份,证明李某借给赵军峰50000元即是被法院冻结的钱,但该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曾借50000元给赵军峰,无法证实此笔借款就是法院所冻结的款,其损失也不能按借款的利息计算,故对原告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申请的保全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泰和鑫公司在未审查清楚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诉讼并对其银行存款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使其资金无法周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144天,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泰和鑫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由给付原告赵军峰被冻结存款46715.98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潘彦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