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604号原告滕建伟滕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滕有应滕某甲,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滕建伟滕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滕建伟滕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滕有应滕某甲之父。被告许鹏许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滕建伟滕某某、滕有应滕某甲诉被告许鹏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伟滕某某也系滕有应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鹏许某在新疆做防腐木工程。2015年6月18日其父子给许鹏许某干活,总共做4个月的活。2015年9月被告向滕有应滕某甲借款3000元,同年11月20日其父子与被告结算,被告当时以无钱为由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滕建伟滕某某劳动报酬9500元,欠滕有应滕某甲借款3000元、劳动报酬5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滕建伟滕某某欠款9500元,偿还原告滕有应滕某甲欠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鹏许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受雇被告许鹏许某做木工活,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许鹏许某今欠滕建伟滕某某9500元整,欠滕有应滕某甲3000元、工钱500元,共9500+3000+50000412827198902092556日期2015、11、20许鹏许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鹏许某欠原告滕建伟滕某某工资款9500元、欠原告滕有应滕某甲借款及工资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所属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许鹏许某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建伟滕某某工资款9500元。
二、被告许鹏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有应滕某甲借款及工资款3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鹏许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