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28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应洪,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伯潘,男,1982年5月9日生,布依族,住安龙县。被执行人王春,女,1983年11月23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王伯潘、王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查明:王伯潘、王春夫妇于2015年1月8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政策外生育一孩(即第叁孩),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安计龙府征告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王伯潘、王春征收社会抚养费27000元。该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王伯潘、王春夫妇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伯潘、王春送达了安计龙府执催字[2016]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王伯潘、王春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义务,被执行人王伯潘、王春仍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计龙府征决字[201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陈帮灿
代理
审判员 黄金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