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到徐闻县公安局新寮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到徐闻县公安局新寮派出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酒后知道新寮镇南湾港头仔村刘某甲小卖部内有人正在打麻将,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去抢劫小卖部内打麻将的人,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把摩托车停在刘某甲的小卖部附近的公路旁并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唐某甲持刀进入麻将房内实施抢劫。被告人唐某甲抢劫到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陈某乙、凌某四个的钱财约四百元之后,被告人唐某甲走出小卖部来到麻将房门口处时,挥刀砍伤在旁边的被害人陈某乙的左手手臂(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然后,被告人唐某甲冲出小卖部,坐上被告人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新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4月8日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新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25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乙、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乙的证言、归案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系抢劫犯意提起者,且持刀积极实施抢劫,故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唐某甲的提议下一起去抢劫,并在被告人唐某甲的安排下骑车在旁接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医疗费,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奕君
代理
审判员 邓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